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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在本院科技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后来一次偶然机会与被告相遇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刘*,婚后感情较好。后因为二人不经常生活在一起,导致感情逐渐疏远。造成二人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2015年3月27日,被告说去四里桥吃饭,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听到被告与另外的男人的谈话内容,于是双方为此发生误会,加上在2015年5月12日被告又跟原来的那个男人打电话,致使二人之间误会增加。为此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8月17日一起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双方对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才未离成。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位于某某镇某某厂的房屋一栋(价值约60万元)、位于某某洗车场修建洗车场的费用(价值10万元)双方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有误解,被告和朋友都是正常交往,但是原告误会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现在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关于位于某某镇某某厂的房屋问题,被告的母亲也享有该房产的份额,所以原告请求分一半房产是不合理的。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为孩子长期是由外婆带,和母亲、外婆有很深的感情,如果双方离婚的话,孩子还是应该和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刘*。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提供的户口册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且结婚之后至2015年3月之前没有产生其他矛盾,可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各种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和误会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误会就能得到化解,矛盾就能得到解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重归于好,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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