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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诉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办酒结婚,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以家庭暴力打骂原告,被告赌博成性,当了解被告的不良性格后,原告在生下大女儿后,想脱离被告,但被告经常威胁原告,要原告生下一个男孩后才让原告走,就这样一直生了六个子女,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如家里喂有的一头母猪走失,被告硬说是原告送给原告家了,也遭到毒打,幸好13天后发现母猪在一瓦窑内生了小猪崽才了事。被告的母亲去领低保和养老保险金时因电脑原因未能领取,被告及其母亲便说是原告已领取,被告的母亲便天天骂原告,被告又将原告从二楼扔出门外倒在一楼的地上,致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全身受伤,约几个小时后,原告才苏醒过来,但被告仍不罢休,就用脚踩原告的头部和头发,被告还点火烧房子,幸被寨人拦住,方免发生火灾,最后被告用柴刀打原告头部和用刀捅原告的右大腿,当时血流满地,原告只好设法逃脱到独山县医药门诊缝合伤口,现右大腿还有伤疤痕迹,头部的包包未消失,头部有明显的柴刀打伤痕迹。被告经常把原告赶出家门,但被告又不愿离婚,致使原告无家可归,更是难以保住生命。2011年原告只好寻求外出打工,谋生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和2015年9月两次分别寄每个小孩两套衣服和2000元共24套衣服,4000元。除此之外,原被告没有通迅来往,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三间价值7万元依法分割;3.儿子陆**、陆**、陆**由被告抚养,女儿陆*、陆韦妹由原告抚养至成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一共生育六个子女。并不像原告诉称的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打骂原告等。原告诉称在生育第一个女儿后就向被告提出过离婚,是被告威胁说要让原告生一个男孩后就同意离婚,纯属无稽之谈。这二十年来,原被告夫妻恩爱,并生育了六个子女,家里虽穷,但从不打架。如像原告说的那样,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多次闹离婚,原告有哪次喊组干、村干或镇政府来处理过,或者说有哪次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关于母猪走失的事,被告骂原告是事实,但并没打原告;原告去领没领母亲的养老金和低保,被告不知道,骂原告是老人的事,八十多岁的老人念几句,应该不是离婚的理由;原告说被告把原告从二楼扔到一楼门外,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告还残忍地用柴刀打头,又被刀捅大腿,血流满地的原告是怎样逃到独**药门诊医治的,这可是一百多里的路程呀,本村有医务室,本县也有医院,原告外家中和镇也有医院,为何不就近就医而求远呢?这是严重的故意伤害,原告叫来哪级政府处理过,或已向哪级公安机关报过案?原告说被告经常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早就想离婚,那为何不趁机向法院起诉离婚?事实是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深厚,互相恩爱,只因家里贫寒,孩子长大了要吃、要穿和要钱读书,原告无奈于2010年外出浙江打工找钱养家。原告正值中年,长年在外,就红杏出墙,跟人私奔至今已四年,现在才编造种种理由说被告的不是,才好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弥合的可能,被告会真心爱原告到老,孩子们也非常希望得到母爱,如离婚对孩子们的健康成长非常有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办酒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2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5月2日生育女儿陆*甲芝,2000年7月生育男孩陆*甲考,2004年生育男孩陆*甲合,2006年生育女孩陆*甲,2008年生育女孩陆韦某,2010年生育男孩陆*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上子女多,家庭经济因难,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和2015年共寄24套衣服给小孩,寄4000元钱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常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赌博成性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公安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及部分子女的身份证明、孟**委会关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证人陆*甲乙、陆*甲丙等四人证言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三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调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村民证明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没有很好的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孩子多,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年,且已有6个子女,应当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且原被告孩子多,年龄小,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教育,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里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是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赌博成性,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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