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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原告16岁时老人将原告嫁与被告为妻,2006年12月在三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宋**,2009年9月4日生育一男宋**。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在一起生活经常争吵,只要争吵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即使在老人面前被告也毫无顾及地对原告进行殴打。虽然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喜欢打牌、喝酒、不顾家务,在家时无所事事,经常吵吵闹闹。因此被告在家会闹得原告、小孩及老人不得安宁,所以被告长期外出生活。被告不仅从来不管原告和小孩的生活,有时还不经与原告商量就将原告银行卡里的钱支取使用。原告只要一说,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长期分居多年,连续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所有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也不可能再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女孩宋**由原告抚养,男孩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相补。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已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某某诉称:一、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家庭操办,不是包办婚姻。原、被告双方父亲同在干木匠活,相互来往,原、被告因此结识,互生好感,原告21岁时与被告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有六年的感情基础。二、被告并没有从来不管原告和两个小孩生活。被告曾多次请原告在北京打拼发展,北京机会多、管得严、环境好,在北京站住脚也十分不容易,原告横竖不依,说是回家带孩子。2014年春节后,被告从北京给原告进一批货到三都销售,并互相商定原告回家先用家庭的钱,被告挣的钱留着为被告今后创业作准备。原告返回三都后亲口把这意思传达给被告父亲,被告父母当即应允,把家庭账户及密码交给原告,任原告支取使用。直到2015年10月10日,原告离家出走,在原告帐上的私房钱是六万多,加上一皮卡车的货物。被告长期在外生活工作,经常不在家,并没有时间如原告所说的与其吵吵闹闹。三、因小孩到了上学的年纪,需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才能入学,但是原被告并没有这一证明,导致小孩不能入学。所以原告想通过离婚,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属于独生子女,这样不用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孩子也能入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并且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带两个孩子读书,一家团圆平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2月18日在三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稳定,于2007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宋**,于2009年9月4日生育次子宋**。现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二人分隔两地,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从而造成误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女孩宋**由原告抚养,男孩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相补。被告宋某某认为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二人分隔两地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除原告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关心照顾对方,多沟通交流,在平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婚内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小孩年纪尚小,需要家庭的关爱和呵护,家庭完整对孩子的成长十分重要。为此,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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