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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诉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甲、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行结婚,2003年1月8日生育长女马*乙,2009年5月27日生育儿子马*丙,2010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马*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是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但是被告容不下原告父母,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且原、被告结婚不久便外出打工,所生长女马*乙均是原告父母帮忙照管,被告未打过钱给原告父母。加之被告性格粗暴、有酗酒的习惯,酗酒后动辄殴打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子女马*乙、马*丙、马*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3月10日在长顺县摆塘乡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8日生育长女马*乙、2009年5月27日生育儿子马*丙、2010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马*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隆鑫摩托车一辆及装修原告父母修建的位于长顺县摆塘乡三合村兴垅二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花费了11000元。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妹马*戊借款4000元、原告舅舅陈*借款5000、原告堂***己借款3000元、杨*借款500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及证人陈**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吵打,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希望原、被告慎重正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况且所生子女尚小,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抚养孩子,以便为其生活、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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