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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认识,双方于2005年5月22日在富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在外打工很少给家里生活费,对原告不关心,心情不好时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殴打。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关系越来越差,现在原、被告已经长期分居互不通话。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民事起诉状、官**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收费收据、民事起诉状,欲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3、借条2张、借款说明、证人证言、借款证明、出借人身份证,欲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4、银行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5、干洗店全部费用说明、收据、收条,欲证明原告借款用途为经营干洗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不清楚,且被告认为原告做生意对外借钱没有征得被告同意。

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真实性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7月认识,双方于2005年5月22日在云南省富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2007年2月,原告曾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行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相互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提出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经有较长时间,经庭审查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出现法定解除婚姻关系事由。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挽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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