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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羊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农历2月10日在云南省盈江县太平镇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原、被告到镇远县都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杨**。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稳定,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带着儿子回到云南省盈江县娘家生活至今,夫妻聚少离多。原告平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绝接听,被告也很少打电话给原告,双方缺乏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维持下去的婚姻基础。同时儿子杨**目前正在原告的娘家居住学习,原告有能力养育儿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杨**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错,直到2012年,原告对被告开始有些不信任。同时,在家庭经济上,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被告两边家庭都需要照顾,但原告一直责怪被告没有将钱拿给原告管理,如果原告来到镇远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交由原告管理家庭经济。由于儿子年纪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儿子杨**必须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在务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按照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杨**。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到镇远县都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分别短居贵州省与云南省,被告则长期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2013年初,原告携子回到云南省盈江县娘家,被告在外务工,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杨**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云南省盈江县太平镇就学。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儿子杨**的全部抚养费用,杨**的抚养权可以在杨**就读初中时协商变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盈江县**民委员会及卡牙村**民小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合法两性关系,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任何一方对配偶、双方家庭均应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系认识后自主恋爱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儿子,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维护家庭。原、被告迫于照顾家庭,为生活奔走,造成夫妻长期分居,更应深思生活之艰,互相理解、支持、信任,为之共同奋斗,夫妻感情将会得到进一步改善。被告连年外出务工,疏于对妻子、孩子的照顾,亦应加以反思。同时,原、被告均应反思破裂家庭对子女成长的不利影响,共同呵护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谐美满。望原、被告珍惜彼此,自我反省,以子女、家庭为重,重修旧好。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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