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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学,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经鉴定,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已经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昆明坤**限公司的股权);四、处理原、被告共同债务;五、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1864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婚外出轨;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陈某某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认可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一、原告享有昆明坤**限公司10%的股权,被告享有昆明坤**限公司90%的股权。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将其享有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补偿价款53000元;二、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5年11月3日),原告陈某某欠中**银行债务52679.74元,欠中**行债务1186.54元,欠昆明**作银行债务18183.08元,欠中**银行债务199.12元,欠平安银行债务43168.35元,原告欠银行的上述债务合计为115416.83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欠富**银行债务36671.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综合被告当庭同意离婚的事实分析,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强制维持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文化程度、抚养子女的条件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定由被告李*监护、抚养双方的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陈某某享有每周探视李*某一次的权利,被告李*提供必要的探视便利。关于原、被告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由原告将其享有的昆明坤**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补偿价款53000元。关于原、被告债务的承担问题,经庭审查明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共同债务合计为152088.7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6044.37元。被告李*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支付损害赔偿款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李*监护、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陈某某享有每周探视李*某一次的权利,被告李*提供必要的探视便利;

三、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的昆明坤**限公司10%的股权由被告李*所有,被告李*在上述股权转移至其名下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3000元;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52088.7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6044.37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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