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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青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6年年底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15日在镇远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1月生下儿子陈**,于2012年2月生下女儿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并且双方的生活环境、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陈**、陈**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份额作为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同村,相互了解,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不是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1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陈**,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女儿陈**。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陈**、陈**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用其共同财产的份额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二份、家庭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组建了家庭,现在两个小孩均还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完整的家庭才能给予小孩完整的关爱,小孩才能健康成长。从原、被告婚姻现状来看,原、被告并无不能调和的矛盾和纠纷,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才造成原告起诉离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夫妻感情仍可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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