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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邓某某不服,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受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何**、倪*、梁*飞重新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7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72年生育长子杨*A(已结婚),1974年生育次子杨*B(已去逝),1980年生育三子杨*C(已大学毕业),1985年生育四子杨*D(已结婚),1987年生育五女杨*E(已结婚)。被告1992年离开原告到贵阳与他人同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有:1、位于贵阳市楼房一栋,以及房内的彩电、冰箱、沙发等生活用品;2、金杯面包车一辆;3、本田轿车一辆;4、高速公路占用水泥厂区赔偿款843744.47元;5、被告擅自卖掉威远十字街的老房子30000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原被告共同生活及分居时间属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所列举的共有财产不属实,被告与原告1992年就分居,按照婚姻法,1994年2月1日后没有登记结婚的就不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复存在,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已经过时效。此外,被告要求分割与邓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长顺县威远镇光明村十四组的房屋,共同债务有200万元。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赔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证明四份。拟证实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以及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

3、房屋拆迁补偿分户表。拟证实因水泥厂获得的补偿款843744.47元已由被告领取的事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1997)长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997)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水泥厂早就不属于被告,被告没有领得因该水泥厂获得的任何补偿款。

2、房屋强制拆除通知书及勘丈登记表。拟证实位于长顺县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于1994年2月1日后不复存在,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平分该房屋可以,但前提是对被告的财产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7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72年生育长子杨*A,1974年生育次子杨*B,1980年生育三子杨*C,1985年生育四子杨*D,1987年生育五女杨*E,除次子已去逝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1992年被告离开原驻地,自行到外地生活,双方遂分居至今。2011年10月14日,被告领取惠兴高速公路一标段长顺段房屋拆迁补偿款843744.47元,该补偿款所依据的土地系1984年承包所得,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某的位于长顺县的房屋系1991年建造。

另查明:原审时,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三年前出售位于长顺县的老房子得款3万元,被告无异议,但辩称仅得款2万元,并用于安埋老人,原告对被告辩称房屋仅卖得2万元并用于安埋老人的说法予以否认。本案重审中,被告对其原审中的承认行为予以否认,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长顺县的老房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和辩解,以及原被告提交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拆迁补偿分户表、房屋强制拆除通知书及勘丈登记表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1968年7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于1994年2月1日后便不复存在,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已过时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然而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1992年分居已有20余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分割位于贵阳市的楼房、面包车及轿车的夫妻共有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843744.47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被告要求分割位于长顺县的房屋,因该款项及房屋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原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有2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分割因出售位于长顺县的老房屋所得款3万元,因被告仅认可2万元,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认定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2万元。对被告称该2万元用于安埋老人,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重审中对之前的自认予以否定,但被告撤回自认并未经原告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被告的自认行为仍然有效。被告在原告与其共同生活20余年、并养育四名子女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及子女自行到外地生活,对原告未尽作为一名丈夫应有的责任,现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平均分割,各自享有壹万(10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某损害赔偿金叁万(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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