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晋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赵**,被告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晋*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李**身份证,欲证明双方婚生子李**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欲证明内容均认可。

被告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房屋产权证,欲证明原、被告拥有位于昆明市世博园上东区16幢1102号房屋一套的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真实性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相互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告李*与被告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提出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经有较长时间,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的情况看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挽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