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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诉被告黄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交往,于2010年9月13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并于2014年4月2日生了一子,取名黄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个人主义思想与不规律的生活习惯,被告把朋友看的比家庭重要,经常与朋友在外吃喝玩乐,被告有严重的嗜酒习惯,日常经常喝酒,包括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常常酗酒到凌晨。被告在婚后干涉原告的社交自由,限制原告与朋友交流。被告没有责任感,每年大概有半年的时间休息,不给家用,并且不关心孩子。原、被告从2013年底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从不参与到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中,不知道孩子的生活习惯。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没有责任心,没有家庭观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3、将被告现居住房屋与使用的车辆(白色大众波**A623HJ)归还女方父母,房屋内物品归男方所有,电动车归男方所有;4、男女双方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对孩子付出了很多,现在孩子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才。

原告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出生证、户口册,用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

三、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双方购买白色大众波罗车云XX系原告父母支付的车款;

四、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的房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面没有任何银行的公章,并且上面的账号是谁的也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婚房,被告为该房屋支付3万元左右的装修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和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明*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认识,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原、被告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告明*与被告黄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该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生活方式及性格上的差异偶有争吵,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可以通过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得到弥补,原告虽坚持离婚诉请,但未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夫妻之间还有感情,愿意好好过日子,态度诚恳。双方婚生子黄某某年龄尚小,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融洽、家庭的和睦有助于给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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