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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经过短暂的相处双方于2003年1月15日在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金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多年被告对家庭及原告关心甚少,原告多年来一直努力与被告沟通,试图挽回双方感情,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情绪多变,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宁太平镇奥林匹克记者村22-2-2号房屋,价值约40万元);四、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婚后我对孩子付出了很多,现在孩子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并且双方现在和我的母亲住在一起,母亲年事已高,两人离婚会刺激到母亲。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3年1月15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二、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金某某;

三、房屋登记摘抄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奥林匹克记者村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

四、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昆明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入证明可以伪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2年经家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1月15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生活方式及性格上的差异偶有争吵,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可以通过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得到弥补,原告虽坚持离婚诉请,但未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夫妻之间还有感情,愿意好好过日子,态度诚恳。双方婚生女金某某年龄尚小,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融洽、家庭的和睦有助于给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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