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邬*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邬*甲。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以及被告不思进取,脾气急躁,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尊重原告及原告家人,也不管原告和孩子,2013年9月后,夫妻事实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婚生子邬*甲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邬*答辩称:1、我对原告仍有感情,只要原告能放下,我们就能共同生活下去,故我不同意离婚;2、我自己也是单亲家庭长大的,我不想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故不同意离婚;3、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两年后才结婚,所以双方不存在不了解或者性格不合的问题;4、原告说我没有家庭责任感,事实在结婚后家里租房子的钱都是我出的,孩子从出生开始一直都是我在带,孩子生病住院的费用也是我在支付,如果没有家庭责任感,我会做这些事情吗?孩子在楚雄生病,原告带孩子看病也是理所应当的;5、2013年9月原告离开昆明去楚雄做生意,我虽然在昆明,但我一直坚持每月抽4天的休息时间去楚雄看望原告和孩子,双方并未分居。2014年7月后,原告要和我离婚,双方才事实分居的。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根据法律对自认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能够反映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婚姻、家庭关系内容为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邬*在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8月16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昆明共同生活。2012年1月17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邬*共同生育一子邬*甲。共同生活中,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9月离开昆明去楚雄做生意,被告邬*则留在昆明工作、生活。2014年7月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邬*因感情不合事实分居。2014年9月17日,原告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邬*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生效的(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现因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邬*的夫妻矛盾仍未能调和,原告宋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邬*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二、子女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首先,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调和,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结合双方于2014年7月后因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综合判断后,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亦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强行维系婚姻关系并不利于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和谐,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程度,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次,考虑到邬*甲年龄尚小,且其长期由原告及其家人直接抚养、照顾的事实,现阶段不宜无故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邬*甲现阶段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参考当事人的处分意见后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关于探视权。根据法律对探视权的规定和当事人对探视的意见,结合邬*甲的正常生活、教育等情形考虑后,本院确定被告对邬*甲有探视权,具体探视的方式如下:1、邬*甲在寒、暑假期间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其他时间被告每个月有一次探视邬*甲的权利,时间限于一天之内;第四,当事人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故本院对相关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第五,当事人提交的其他与争议焦点无关联性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再予以列举和分析认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邬*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邬某甲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宋某某直接监护、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

三、在原告宋某某直接监护、抚养邬*甲期间,被告邬*对邬*甲享有以下探视权:1、寒、暑假期间邬*甲随被告邬*共同居住、生活;2、其他期间被告邬*每月有权探视邬*甲一次,探视的时间限于周末一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