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3月11日结婚,婚后生活4年,由于被告患有不孕症治疗4年无果后被告出门打工至今未回家,现分居2年半也没打过电话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只要原告退还被告18800元的彩礼钱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1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按照习俗向原告给付彩礼18800元,该彩礼大部分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及双方结婚时所需物品。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1.8米床一张、六门组合衣柜一个、沙发一个、冰箱一台、功放一台、音响两个、茶几一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两本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家具家电,本院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不属于应当退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1.8米床一张、六门组合衣柜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沙发一个、冰箱一台、功放一台、音响两个、茶几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