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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在罗甸县逢亭镇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生育女儿姚某一。同年1月25日原告患上u0026amp;amp;ldquo;颈椎管狭窄u0026amp;amp;rdquo;病,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为治病共支付各项费用4万余元。被告看到此情况后,于2011年5月25日故意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当日下午即离家出走,至今仍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和子女户籍信息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2本,拟证明双方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罗甸县**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为查明事实,本庭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罗*某之父罗*一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罗*一称:u0026amp;amp;ldquo;被告罗*某从嫁到原告家后就没有回过娘家,不知其何时从原告家出走,未与家人联系,家人亦不知其联系方式u0026amp;amp;rdquo;。

原告姚某某对此笔录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质证。

经举证和对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生育女儿姚某一。同年5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姚某某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达4年之久,一直不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罗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经人民法院公告查找仍无音讯,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姚*一,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姚*一未满五周岁,仍需要原、被告抚养十三年,故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姚*一抚养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姚*某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罗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清此事实。待今后罗某某出现后,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姚某一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三万(¥300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及公告费用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若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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