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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4月,夫妻因为外出无法管理土地,在地里种有1000左右棵苗木。夫妻由于婚后无子女,经常因为琐事而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随时间而加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原告栽的一千棵树,按有过错方少分或不分的法律规定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自由与离婚自愿,只要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李*某起诉离婚,被告伍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至于原告提出夫妻共有于2013年种的1000棵苗木,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树木的价格,再者自树木栽种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管理,故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认为树木归被告为宜,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至于原告提出30000元精神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所提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却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充分证明,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所以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二、夫妻共有的一千棵苗木归被告伍某某所有,由被告伍某某补偿原告李*某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将苗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但仅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000元,显失公平,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批苗木的市场价格至少为30000元,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15000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应当对上诉人予以适当照顾。公平起见,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苗木补偿款15000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和承包的土地应一并予以分割。位于云南省寻甸县凤仪乡发来古村委会大本来屋村86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还共同承包了村里的山地4亩、水田1亩2分。因上诉人文化水平低,在一审中遗漏了应当一并分割的财产,故在二审中增加该项请求,请求二审一并予以分割。综上,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及财产分割补偿款共计1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某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共有的苗木应为2000棵,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000棵。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夫妻共有2000棵苗木,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除一审判决认定的“1000左右棵苗木”应为2000棵以外,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虽然上诉人主张苗木的市场价格为3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苗木的栽种情况,并结合当地实际,判决苗木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适当补偿上诉人的处理并无不当。但由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夫妻共有的苗木为2000棵,双方亦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夫妻共有的2000棵苗木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0元。至于上诉人二审中增加的分割房屋及土地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因双方无法对上诉人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亦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增加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有的苗木数量予以更正,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针对苗木的处理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寻**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寻**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夫妻共有的一千棵苗木归被告伍某某所有,由被告伍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1000元”;

三、夫妻共有的2000棵苗木归被上诉人伍某某所有,由被上诉人伍某某补偿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伍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伍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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