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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毕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毕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互相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精神上也遭受严重伤害。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毕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户口册,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女毕某某的基本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3、民事裁定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毕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毕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毕某某性格脾气暴躁,在婚后有多次殴打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另查明:一、原告已经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毕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有多次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身体、精神均遭到不同程度损伤,再结合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分析,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毕某某年龄尚幼,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监护、抚养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本院尊重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思表示,在毕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前,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毕某某由原告王某某监护、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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