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和12月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鉴定,故依法扣除了审限。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同时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动手殴打我。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们在结婚前有一个儿子,请求依法处理孩子的问题。

本院认为

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册、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所说的孩子名叫杨某某,是其与前夫杨某某甲的婚生子。

2、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杨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

3、昆明**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欲证明原告系*某某母亲,被告不是杨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经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矛盾,也同被告与其签订的离婚协议矛盾。

针对其答辩意见和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明医**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张某某甲(即杨某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2、户口册1份,欲证明张某某甲(即杨某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3、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前协议过离婚的事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孩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即鉴定书是假的;认为第2组证据即户口册是根据第1组证据中的的鉴定书落的户,但认可张某某甲和杨某某是同一人;认为第3组证据是自己签的字并捺的手印,但认为当时不知道鉴定书是假的,直到2013年孩子生病住院知道孩子血型后才怀疑鉴定书是假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亦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昆明**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产生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意见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由昆明医**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证检字第WZ57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经本院调查,该份鉴定意见书已于2014年4月22日被昆明医**定中心撤销,原件也已被该鉴定中心收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另一份由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南现代所[2014]物鉴字第7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虽在结论第一项中载明:父与子符合父子遗传关系,但结论第二项亦明确:若需要明确基因FGA的突变,应提供孩子亲生母亲的样品鉴定,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在特别说明中备注:孩子的亲生母亲没有同意鉴定之前,仅供委托人参考,其他用途无效。且在本院的调查过程中,该鉴定中心亦向本院说明:由于亲子鉴定总突变率为1%左右,需要父母子都参加鉴定,可确认是否为基因突变;三联体(父母子)检测的精确度比两连体(父子或母子)检测的精确度更高。云南现代所[2014]物鉴字第7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的鉴定,杨某某(张某某甲)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并未参加,该鉴定中心在未确定基因FGA突变的情况下即作出u0026ldquo;父与子符合父子遗传关系u0026rdquo;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亦导致鉴定意见不客观,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户籍登记系根据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由昆明医**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证检字第WZ574号鉴定意见书作出,故不能证明被告与张某某甲(即杨某某)系亲生父子关系。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亦未签字确认,原被告亦未据此登记离婚,且杨某某并非被告亲生子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其前夫于2013年10月25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子杨某某(2013年4月20日生)由杨某某抚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抚养杨某某。后被告张某某个人委托昆明医**定中心对其与杨某某进行了亲子鉴定,并将该鉴定意见提交给了巧家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据此将杨某某更名为张某某甲后再次落户。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与其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并发生关系。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监护权问题,虽然原被告婚后共同抚养了张某某甲(即杨某某),但张某某甲(即杨某某)系原告亲生子女,与被告张某某无亲子关系,故张某某甲(即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监护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子女张某某甲(即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监护并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计75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