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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首次结婚,于1996年9月11日生育儿子邹某某甲。因被告性格不好,脾气暴躁,婚后常常殴打我,我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许我们离婚。离婚后被告常找我说情,并发誓愿意悔改,为了能让孩子在健全的家庭中长大,我答应复婚,并于2005年3月28日办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的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对我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天天在外面吃喝嫖赌,对孩子不闻不问。由于我性格懦弱,加上怕被告报复自己及家人,所以对被殴打的事情不敢报警,一直忍气吞声。2011年4月22日,被告的再次暴力殴打让忍无可忍的我向派出所和村上报了案。为了自己的安全和家庭着想,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在花完我们两个的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用儿子名下的补偿款作为离婚条件,我不得不于2011年4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为被告在法官面前的种种保证,我再次原谅了被告。可让我绝望的是,被告仍无任何悔改之意,天天吃喝嫖赌,对我无止境的殴打。2014年12月1日,被告逼迫我把戒指卖掉替其还赌债,晚上喝了酒回来又一次殴打我。之后我委托律师办理离婚事宜,但遇到春节加上被告又一次的保证,拖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仍多次对我殴打威胁。为早日摆脱痛苦的婚姻,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邹某某甲(1996年9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不需要监护;3、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房77.32平方米(价值约10万元)及回迁补偿的车位:2-3-187号和1-3-31号(价值约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4、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1组,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和好。

3、签约过程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房屋77.32平方米及车位两个。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邹某某甲。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199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1998年4月10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复婚,后原告又于2011年4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和好,在调解笔录中,被告承诺以后少喝酒并保证不再动手打人。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因原被告所在的居委会征地拆迁,原被告及其婚生子邹某某甲作为该社区成员,人均享受1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因此作为一户共分得位于居委会小区2-8-2503号(面积为228.50平方米)和4-2-904号(77.32平方米)两套安置住房及对应的2地-2-3-187号和2地-1-3-31号两个车位,以上住房及车位均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二十余年时间里离婚后复婚,后又起诉离婚,在调解和好四年后再次起诉离婚,反反复复,始终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缓和夫妻关系。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拒不到庭面对问题,没有任何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原被告及其儿子邹某某甲作为一户共同分得的安置房及车位,该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原被告婚**某某甲的利益,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协商处理或另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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