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孩龙欣辰。婚后,原、被告过着较为平和的生活,2010年9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接二连三发生婚外恋,双方自2013年起已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女龙欣辰由原告监护、抚养,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理由如下:1、原告系晋宁县中医院妇产科医生,工作、收入稳定,同时在外经营美容店,月平均收入1.5万元;2、导致离婚是因为被告屡次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每一次孩子生病的时候被告都不在孩子身边,孩子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陪伴带领至今,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3、原告在昆明**学院有一套教师公寓,晋宁县中医院有职工宿舍,在户籍所在地晋宁县上蒜镇宝兴村委会羊户村享有父母两处住房的财产分割权;4、被告爱玩电脑游戏,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我们私下协商。婚生女儿的抚养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要求由我抚养,理由如下:1、我系云南**集团下属晋**医院医技人员,工作和收入较稳定,而原告多次请假外出经营美容店,晋**医院已准备将其辞退;2、被告与云南**集团理事长系叔侄关系,集团旗下有晋宁县睿智幼儿园、昆明**学院及其中专部等多家教育单位,可以为女儿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及优质的教育服务;3、被告婚前在昆明市高新区有一套商品房、昆明**学院有一套教师公寓,晋**医院有职工宿舍,住房条件明显优于原告;4、原告有抽烟、喝酒的不良嗜好,经常晚归,不利于小孩与其共同生活;5、婚生女的祖父与小孩的感情纽带不可分割,且其祖父在集团从事辅助性管理工作,收入高,有时间和精力协助照看小孩。而原告的父母在农村务农,鉴于农村条件的限制及文化水平、时间精力、医疗条件等因素,婚生女很难得到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龙**由谁抚养较适宜?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编号为滇晋结字第(2010)0002号的结婚证原件壹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照片三张,欲证明小孩生病原告陪在小孩身边。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龙某某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及如下证据:

一、个人收入证明、昆**子的备案登记、国有土地证各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居住条件较好,可以更好的抚养小孩。

二、发票一份原件,欲证明小孩2015年9月上幼儿园的费用22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较原告经济能力好。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相关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孩龙**,现年3岁零2个月。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9月起,因原告怀疑被告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由此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均确认不需要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现金、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原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自2010年9月起,因原告怀疑被告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双方经本院调解,矛盾无法缓和,且一致同意离婚,二人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婚生女龙欣辰已3岁多,原、被告双方同争孩子抚养权,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对于小孩的抚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法律规定解决抚养问题的关键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工作、住所、经济收入、孩子的成长环境,双方父母的实际情况,以及考虑原告抽烟的生活细节等,本院认为婚生女龙欣辰由被告龙某某抚养更为适宜。至于被告自愿放弃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采纳。对夫妻共同财产及现金存款等,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龙**(2012年8月28日生,现年3岁零2个月)随被告龙某某生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75元,被告龙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