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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我们系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带来一女儿与我们生活。我的年纪已经很大了,父母要求我们要个孩子,可被告不想要孩子,致使我的父母与被告关系很差,被告经常以工作为由不回家,根本不尽家庭义务,我们之间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再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均系再婚,理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之间相处,不可避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均可以妥善解决,不宜动辄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并非是不可解决的矛盾冲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目前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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