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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只见过一面就仓促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感情薄弱,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大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将我赶回娘家。当告知被告自己怀孕后,被告居然提出把孩子打掉,这种无理要求让我看清了被告根本不想和自己过下去。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的事情不管不顾,完全没有履行做爸爸的责任。我只能带孩子回娘家。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半年多过去了,被告并没有按照他当初法庭上说的那样来挽回这段感情,依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在婚姻期间,我和孩子所在的社区因为征地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13000元,其中我个人的征地补偿款109000元被告只拿给我了50000元,剩余的65000元以及孩子的补偿款4000元被告拒不返还给我们。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甲(2014年7月10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被褥铺盖一套、大小铝盆一个、茶壶两把、水壶一个、茶杯十个、茶盘一个归原告所有,一个衣柜、一个书柜、一个矮柜、一台彩电、一套沙发、一张大床归被告所有;4、被告返还原告及儿子王某某甲征地补偿款63000元。(其中属于原告征地补偿款59000元,儿子王某某甲征地补偿款4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花了多少钱我愿意以发票为准支付费用,不同意每月给现金,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就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基本都是些鸡毛蒜皮的部分,还有酒柜,这些东西是婚后购置的,但都是用分的土地补偿款买的,装修房子的钱也是用的土地补偿款,不同意原告的分配方案,在我家的东西都是我家的。

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呈民初字第13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冰箱、洗衣机、彩电各一台,被褥铺盖一套、大小铝盆、水壶、茶盘各一个,茶壶两把、茶杯十个、衣柜、书柜、矮柜、酒柜各一个,沙发一套、大床一张,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另,原被告均当庭认可被告母亲作为户主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次领取了原告陈某某名下土地补偿款105000元后将该款交给了被告王某某购买结婚用品及办理婚宴,被告王某某认可其另外领取了原告及婚生子王某某甲的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共计8000元,原告则在其诉状中认可被告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了原告,其还当庭认可被告另交给其20000元,其中10000元帮被告还了债,另外10000元则自己存入了银行。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原告陈*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该法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婚**某某甲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照料,故本院认定王某某甲由原告陈某某监护并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享有探视权,且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依法予以确认,该些物品现均在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即被告父母家中,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但原被告既未提交该些物品价值的证据,亦未能对其价值达成一致,鉴于该些物品价值不大且已使用两年有余并现存于被告处,故本院认定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大部分已由被告交由原告,剩余部分则用来筹办婚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剩余土地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甲(2014年7月10日生)由原告陈某某监护并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某每月可探视王某某甲一次。(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如遇申请强制执行,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全年的抚养费6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500元的共同财产折价款给原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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