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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我们于2010年8月10日向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年龄太小等问题,我们又于2012年1月16日复婚,但复婚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对于离婚,被告是同意的,但在共同财产分割方面,被告向我提出了诸多无理要求。我认为,我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再生活下去只有无尽的痛苦和折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甲(2001年6月18日出生)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财产分割:呈贡区住房一套、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公司8%的股权、住房一套、场地一块的经营权归我所有;4、债权债务:现有债务10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债权650000元,归还后归被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未完全破裂,还有缓和的余地。

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甲,于2010年8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以被告张某某名义出资认购的公司8%股权归原告谭某某所有;呈贡区房屋一套、呈贡区房屋一套、丰田轿车一辆及在中国人**贡支行购买的理财基金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复婚。原被告均认可其复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向原告父亲谭**的借款10000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近两年后又复婚,其复婚的决定应该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夫妻间存在性格及观念上的差异实属正常,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应当通过相互沟通、体谅和容忍的方式解决这些差异所引发的矛盾,求同存异,而不是动辄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为其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原被告亦不宜在此时离婚,综上,本院目前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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