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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开始恋爱,2002年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月15日生育女孩,取名王*甲,2004年11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2014年,由于被告有外遇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甲、王*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现原告起诉离婚,我没有意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我愿意抚养两个小孩,原告要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要求分割,我也没有意见,如果原告要摩托车,我也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沫阳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沫阳镇某村王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在沫阳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5日,本息合计:31290.11元,这笔债务是用来修建位于罗甸县沫阳镇某村的房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原告不知道,也不知被告借款来做什么,故不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经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积后开始恋爱,2002年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月15日生育女孩,取名王*甲,2004年11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2009年,原、被告在罗甸县沫阳镇某村修建了一栋(三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2014年以来,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甲、王*乙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欠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沫阳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290.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积后开始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亦自愿抚养婚生两个小孩,后经征求长女王某甲的意见,其在父母离异后自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在离婚后,居无定所,不利于小孩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婚生两个小孩应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关于婚后所建共同财产和尚欠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所欠债务系被告借来修建房屋,且原告亦自愿放异对财产的分割,借款的户头是被告的,故应由被告偿还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王**、王*乙由被告王*某抚养,从2015年9月起,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伍佰元(500.00),直至两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所制共同财产(罗甸县沫阳镇某村某组修建的一栋(三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沫阳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了币31290.11元),由被告王某某偿还;

五、原告罗某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和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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