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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托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在长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1日生育儿子郝某某1。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少有沟通和交流,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冷战已是家常便饭,导致家庭关系十多年来长期不和谐,以致影响到双方父母亲属之间的关系。原告因此长期倍感压力,于2014年8月辞去公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不同意未成。现夫妻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郝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长顺县XX镇XX社区惠民路的自建房屋一栋;另原告2015年借款和贷款购买汽车一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购买该车的债务由原告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双方认识结婚二十几年,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并未破裂。只是我从事医务工作的特殊职业性质,有时对原告和家庭关心不到位。并且孩子已15岁,正是特殊时期,如离婚,对孩子不利。原告辞职到外地后,才分开生活的,原告说被告不关心家庭、分居生活等均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4月18日在XX县长寨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愿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2000年9月1日生育儿子郝某某1。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各自的工作原因,有为生活琐事产生不一致意见的情况,导致夫妻家庭关系不和。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成。原告于2014年8月辞去公职到外地谋事创业。共同财产:位于长顺县XX镇XX社区惠民路的自建房屋一栋、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孩子,并共同修建了住房,其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按我国法律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中,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与否的重要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关心,互相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完全可以建设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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