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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月25日生育一子李*甲,2004年7月21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一起时年龄都小,相互间也缺乏了解,随着年龄增长,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至2008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回到巧家县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考虑后于2014年3月10日撤回诉讼,以试图修复夫妻感情,但双方仍无法修复感情,原告又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次诉讼至今,双方仍无法修复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很多年感情,我放不下,子女的学习也是一个问题,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是我一个承担,而原告却是到处跑,要好好的过日子就要好好沟通。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婚姻关系;

二、(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52、385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未持异议,但认为双方1999年就认识了,是有感情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李*甲,后于2004年7月21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曾某某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0月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及结婚已十多年时间,但因双方婚前年龄较小,婚后因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一般,导致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待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妥善处理,极大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根据原、被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原告自2008年5月离家后,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加之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后,至今仍未能想办法切实改善双方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生活已名存实亡,如果强制维系双方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亦会徒增双方精神上的痛苦,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结合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现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坚持离婚,态度坚决以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李*甲,结合原被告双方、孩子现在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上的照顾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男孩李*甲现由被告直接监护抚养较妥。关于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只愿意承担每月500元,而被告则要求原告应当自2008年5月出走后按每月750元支付抚养费,如果离婚后自离婚起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共同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如无特别约定,均不得向任何一方索要抚养费,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自2008年5月出走后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问题,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抚养费的意见后,本院确定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每月支付李*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孩子代管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早年从家中拿走现金8000元,原告当庭否认该事实,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如自己抚养孩子需要原告支付自己父亲的代管费,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对孩子的抚养费用进行了处理,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李*甲由被告李*某直接监护抚养,由原告曾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李*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李*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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