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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一、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于2011年5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子王*甲(身份证号:5301……7317)。共同生活中,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未能和睦相处,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二、财产:1、以被告王*名义购买的云A396PE号汽车,该车辆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登记在案外人王**名下;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五法西*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王浩然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施某某出具借款协议,现王浩然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施某某对王浩然享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债权;3、由被告王*实际保管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一台。三、其他:原告施某某自认其收入为2000-3000元/月,被告王*自认其收入为3000-4000元/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云A396PE号汽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一台;4、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500元/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各执己见,协商无果。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对处理离婚时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问题的规定。王*甲尚未年满二周岁,且本案中亦无不宜由原告抚养王*甲的情形和其他法定事由,故法院确认由原告直接监护、抚养王*甲较为妥当。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2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只愿意承担500元每月的抚养费。法院根据王*甲的实际生活需求并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后,认为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不宜超出其实际支付能力所能承受的合理范围,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探视权,当事人对被告每月对王*甲享有三次探视的权利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财产:1、由被告王*实际保管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一台系当事人婚内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约定海尔牌洗衣机及联想牌笔记本归原告施某某所有,苹果4S手机归被告王*所有,由于当事人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2、云A396PE号马自达汽车。因该车辆已经变更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并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存在该车辆变卖后用于偿还借款的可能,而对该借款的真实、合法性及财产变更登记的效力性审查将涉及案外第三人,但本案系离婚纠纷不宜追加其他案外人参加诉讼,且原告对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对该财产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就该财产的权利归属另寻合法途径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1、关于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本金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债权。生效法律文书已对该借款的真实、合法性进行认定,并确认该借款关系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法院确认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本金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对该夫妻共同债权各享有50%的权益;2、关于原、被告婚宴及学车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对诉争款项金额及款项性质各执己见,而对该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涉及案外人的处分行为,而本案又不宜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对该财产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就该财产的权利归属另寻合法途径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元/月经济补助的请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及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夫妻离婚时,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是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个人财产制,且请求一方对婚姻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为前提。而经济帮助是以离婚时夫妻一方生活困难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前述法定事由或情形,且原告自认其具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和帮助的请求因不具备法定要件而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的婚姻关系;二、王*甲由原告施某某直接监护、抚养,由被告王*每月给付王*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给付期限:自2015年2月起至王*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王*对王*甲每月享有三次探视权;四、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各一台归原告施某某所有,苹果4S手机一部归被告王*所有;五、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对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各享有50%的权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一、被上诉人应按月支付子女每月抚养费2000元;二、夫妻共同债权100000元不存在,不应予以分割;三、云A396PE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子女出生以后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照顾抚养,诉讼中隐匿虚报收入,根据实际生活所需和上诉人收入不稳定的情况,应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子女每月抚养费2000元。二、生效判决载明的对王**的债权无非是先对被上诉人之母孙**后转移为对上诉人之母张**的共同债务。三、云A396PE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于离婚期间向其父亲转移登记所有权是违法的,车辆一直是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1、以被上诉人王*名义购买的云A396PE车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被上诉人收入情况。针对上诉人的补充,被上诉人认可以被上诉人王*名义购买的云A396PE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至于被上诉人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卡号尾数为4243的中国**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辞职申请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扣除2000元是单位的钱,实际是3600余元,且被上诉人现在已经辞职没有收入。经质证,上诉人认可对账单真实性但主张被上诉人在调入建**团之前还有另外一张工资卡存在其他收入;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辞职申请报告系被上诉人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卡号尾数为9533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账单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一审判决第五项中的100000元债权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100000元债权已经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该两份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审理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多少;二、100000元债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云A396PE车辆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直接监护抚养孩子,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考虑抚养孩子的实际生活需求确定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所作处理适当,说理充分,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做审理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100000元债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该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主张该10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但未举证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债权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各享有50%的权益处理正确,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三,云A396PE车辆已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说理充分详尽,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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