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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甲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7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和言语暴力。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十多年,夫妻共同财产也已分割完毕,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由张*乙赡养,被告由张*丙、张*丁赡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于197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分过家,离婚前原告把我的房子和土地还给我。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婚姻关系及夫妻关系破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二、离婚书;三、医院证明;四、民事判决书;五、分房产文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均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于196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72年2月14日在沙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长子张*丙、次子张*乙、三子张*丁,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995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签订了《离婚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起一直分居至今。2006年1月27日原告张*某第一次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甲的婚姻关系,本院未予准许。1998年原告张*某和被告张*甲与三个儿子张*乙、张*丙、张*丁签订了《分房产文契》将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张*甲也同意离婚,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03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强制维持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身心健康,故为维护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均认可自签订《分房产文契》进行分家后,就没有再取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分房产文契》涉及到案外人张*乙、张*丁、张*丙,因该房产分配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案系身份关系诉讼,不宜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故与该房产相关的财产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的问题,因本案系离婚诉讼,与赡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同一,故原告主张的赡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处理。

关于被告张*甲抗辩的同意离婚,但必须先解决房产分配的主张,由于婚姻关系以自由、自愿为原则,不得存在其他任何附加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张*甲以分房产为离婚条件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各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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