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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吴*。2008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去向不祥,经多方查找未有音信,留下孩子让原告独自抚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明、户口册、村委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去向不明情况。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吴*。2008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失去联系,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生育儿子吴*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应当互相照应,在经济上应当互相支持,在日常生活上应当互相扶助,在精神上应当互为支柱。被告私自外出至今已有多年,仍未与家人联系,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之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儿子吴*一直随原告居住,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生活起居,健康成长,儿子吴*由原告抚养较妥,故原告提出儿子吴*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任何一方仍有对儿子吴*进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所以在儿子吴*跟随原告生活后,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应适当承担儿子吴*部份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吴*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长大成年止。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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