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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陶*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消费时喜欢铺张浪费,经常超出原、被告的还款能力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双方感情因此产生裂痕。2015年10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692元;三、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答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应该由我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何*与被告陶*于2014年认识,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的消费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离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10月21日,原告持有的交通银行尾号为1461的信用卡累计欠款为人民币27348.18元。原告认为其中的10692元系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的个人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一年左右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薄弱。结合原、被告目前已经分居及被告当庭同意离婚的事实分析,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强制维持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10月21日,原告何*名下尾号为146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共产生债务合计人民币27348.18元。被告陶*抗辩认为,该笔债务系原告何*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并确认涉案27348.18元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7348.18元其中的10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何*与被告陶*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何*名下尾号为146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债务人民币27348.18元,由原告何*承担16656.18元,由被告陶*承担1069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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