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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QQ平台结缘,半年后见面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严重的打架有过两次,最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在两人一起打工期间,被告好逸恶劳,被告的生活费等开支都是原告给付。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同被告生活下去,双方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原告一起承担边阳信用社的债务三万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原、被告共同到边阳信用社贷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

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amp;amp;rdquo;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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