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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熊**。原、被告无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或债务。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相互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在处理与父母关系方面缺乏包容的态度,以致于加速了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熊*甲年仅2岁,户籍地为建水县,长时间跟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被抚养人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熊*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三、探视权:原告熊*某每周探视熊*甲一次”。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熊某甲由上诉人监护抚养,无需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孩子从1个半月至10个月期间在昆明生活,由上诉人的母亲进行长期的抚养照看,随后至孩子2岁零6个月期间在昆钢与上诉人的父亲共同生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孩子长时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孩子在与爷爷、奶奶的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和共同的生活经历,应作为上诉人抚养孩子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二、从双方的年龄上看,上诉人在离婚后的再次生育上,处于不利地位,该情况亦应予以考虑;三、2014年12月后,因上诉人的母亲需要照顾长辈,故孩子被带至建水生活。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间,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请求与孩子正常见面,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将孩子强行留在建水,致使上诉人与孩子无法见面,被上诉人显然对孩子不负责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母一直对孩子的成长尽心尽责,居住条件及收入稳定,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孩子尚年幼,从心理上更依赖母亲的照顾,被上诉人作为母亲,更能细致地照顾孩子,且孩子从出生至今从未与母亲离开单独与他人生活过;二、被上诉人有较高且稳定的月收入,可以为孩子的成长、学习提供有力的物质条件。而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安宁,客观上无法亲自照顾孩子,仅能将孩子交给爷爷、奶奶照管,且上诉人的父母年纪较大,照顾孩子也是力不从心,且隔代抚养也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暂住证(复印件)、家庭开销记账本各一份,欲证实其在昆明市居住,其对家庭生活进行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孩子的抚养权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虽然孩子已年满2周岁,不属于一般应随母方生活的情形,但孩子现仍年幼,由母亲进行照顾相对更为细致妥帖,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此外,双方均在一审时向法庭陈述孩子由两方的父母轮流帮忙照顾,也不属于“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可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考虑到孩子尚年幼的实际情况,综合本案实际,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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