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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9月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晋宁**民医院看病,支出医疗费537.50元,病情严重转至晋**民医院诊治,医院建议到云南省第**字会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后该医院诊断原告患有u0026ldquo;免疫相关性血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危象;中粒性细胞缺乏;肺部感染u0026rdquo;等病症,并在该医院于2015年9月5日至10月11日住院治疗。自生病住院后原告方打电话给被告的儿子裴**,叫其照顾好被告,裴**说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管不了原告,只能管其父亲。被告方不但不关心原告,不支付医疗费,被告的儿子还将住处的门锁换掉,导致原告无家可归,现在住在养老院(昆明**市新家老年公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四、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生病住院医疗费47391.13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我身体也不好,小脑萎缩,脑子不好使,但法官的话我听得懂的。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盖山村的房子是我再婚前盖的,再婚后装修房子支出65000元装修费属实。昆阳东门小区的房子一共三层,第一层是我再婚前就有的,第二层是与原告再婚后加盖的,第三层是儿子裴**自己加盖的。麟*小区的房子是原、被告共有的,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如离婚,盖山村的房子和昆阳东门小区的房子归我,因为是我与原告再婚前就有的,麟*小区的房子同意给原告。存款有66000元属实的,其中儿子裴**于2013年离婚的时候向我们借款43000元属实的,同意给原告用作支付医疗费。另外23000元存款,我同意平分。装修盖山村房子欠应从付11000元装修费属实。扶养费我自身难保,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辩称:我父亲患有小脑萎缩,原告不照顾我父亲,还叫我姑妈和娘娘来照顾。钱是原告管着,完全够支付她的医疗费。我父亲患病,脑子不清楚,我不同意他的意见。2013年我和前妻离婚的时候,我向我父亲借过43000元属实的,但我现在照顾着我奶奶、父亲、女儿三个人,这43000元应当作为我赡养我父亲的款,我不同意支付用作原告的医疗费。盖山村的房子支出65000元装修费以及还欠应从付11000元装修费我认为不属实。存款23000元我不同意平分,各人名下归个人。麟昊小区的房子是原、被告共有属实,同意归原告,但条件是要求原告补偿我父亲房屋款10万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哪些,如何分割?二、原告的扶养费、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二本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一本,户名:陈某某,账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截止2015年8月29日存折上金额为4.42元。欲证实被告陈某某每个月政府发给失地等补助445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晋集建94字第0119号)原件,户名:陈某某,欲证实双方居住地晋宁县昆阳镇盖山村3号,房屋用地面积为63.20平方米。

四、地籍(变更)调查指界通知书、昆明市城镇土地管理(晋宁县)陈某某界址点成果各一份,欲证实昆**门小区232号房屋宗地面积为90平方米。

五、晋宁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晋政房字第0843号),所有权人:户主陈某某、家庭成员有白**、杨**、陈**、陈**,发证时间为1983年2月8日。

六、礼智村委会循礼村民小组u0026ldquo;村民住房分配面积认定协议u0026rdquo;及u0026ldquo;集体土地置换房选房确认书u0026rdquo;各一份原件,欲证实麟*小区房子面积为78平方米,房屋编号3-803,李某某一户2人,选房人李某某。

七、存单两份共计26000元,其中一份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金额13000元,时间2015年1月26日存入,存单号码滇A8703362012,账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户名陈某某;另一份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一份(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投保单一份,投保金额10000元,投保人李某某。

八、云南**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2952.03元、结算单一份、费用清单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小结一份;晋宁**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537.50元、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二份、出院小结一份、超声影像医学申请单一份、心电图一份;晋**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62.49元、血细胞分析检验报告单一份;云南**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544元;昆明医**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53.71元;晋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47.40元;中国医**病医院收据一份1120元;云南省增值税发票8份共计32074元(重组人血小板生成素注射液)。上述原告医疗费共计47391.13元。欲证明原告因生病支出的费用。

九、协议一份复印件,收据原件一份3890元,欲证实原告现入住昆明市官渡区都市新家老年公寓,每月费用2700元,原告的女儿陈*为其垫交2015年10月11日入住的费用1890元,预交押金2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晋宁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二份(1121.72元、845.81元)共计1967.53元、门诊收费收据一份92.40元,结算单三份、清单四份、出院证二份、出院小结二份,欲证实被告患有痴呆症、脑萎缩、高血压、血栓等病症,支出医疗费2059.93元。

二、情况反映一份,欲证实被告的母亲白**于2015年10月30日反映盖山村3号的房子及东门小区232号的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儿子裴**于2015年11月4日请街坊邻居陈**等18人签字证实盖山村3号的房子及东门小区232号的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反映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补充说明东门小区232号房子的第二层是1997年原、被告共同建盖,盖山村3号的房子系原、被告共同修缮。

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被告欲证实盖山村3号的房子及东门小区232号的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4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9月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晋宁**民医院看病,病情严重先后转至晋**民医院、云南省第**字会医院)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u0026ldquo;免疫相关性血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危象;中粒性细胞缺乏;肺部感染u0026rdquo;等病症,并于2015年9月5日至10月11日住院治疗,因病重未能治愈,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后入住昆明市官渡区都市新家老年公寓。自原告生病住院后,因对医疗费的承担、病人的照料等原因,以及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盖山村房屋住所在原告住院期间被被告的儿子裴**换门锁等原因,致原、被告双方以及再婚前的子女之间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由此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有:一、位于晋宁县昆阳镇永乐大街以东,交警队以北,睿智幼儿园以南的麟昊房地产麟昊小区房屋面积为78平米,房屋编号3-803;二、再婚后装修盖山村房子支出65000元装修费;三、存款13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时间2015年1月26日存入,存单号码滇A8703362012,户名陈某某,账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四、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的儿子裴**欠原、被告43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投保单一份,投保金额10000元,投保人李某某。五、夫妻共同债务:欠应从付装修盖山村房屋款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2015年9月自原告生重病,因对医疗费的承担、病人的照料等原因,以及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盖山村房屋住所在原告住院期间被被告的儿子裴**换门锁等原因,致原、被告双方以及再婚前的子女之间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由此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且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夫妻共同财产是哪些,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u0026rdquo;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麟*小区房屋面积为78平米,房屋编号3-803;二、再婚后装修盖山村房子支出65000元装修费;三、存款13000元。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享有盖山村3号的房子(占地63.20平米)及东门小区232号的房子(占地90平米)的管理使用权。原、被告再婚后双方享有麟*小区面积为78平米的房屋一套的管理使用权。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陈某某享有两套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而原告为女方,年老且身患重病,现无住所,无收入,无劳动能力,入住昆明市官渡区都市新家老年公寓,本院认为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麟*小区房屋一套应由原告管理使用为宜。存款13000元,本应均分,但原告身患重病并实际支出医疗费47391.13元,本院认为该存款13000元由原告享有为宜。再婚后装修盖山村房子支出65000元装修费,本应均摊,但被告现患病,且年老无能力承担,加之本院认为原告应享有麟*小区面积为78平米的房屋一套的管理使用权,故对65000元装修费被告不需再支付给原告,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7391.13元也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的儿子裴**欠原、被告43000万元,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处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投保单一份,投保金额10000元,投保人李*某,由原告李*某享有为宜。夫妻共同债务,欠应从付装修盖山村房屋款11000元,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处理。

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盖山村3号的房子(占地63.20平米)及东门小区232号的房子(占地90平米)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查实上述房屋系被告再婚前就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告也予以认可,而原告主张东门小区232号的房子的第二层系与被告共同建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盖山村3号的房子(占地63.2平米)及东门小区232号的房子(占地90平米)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原告的扶养费、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年老且身患重病并支出医疗费47391.13元,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本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和适当的医疗费,但被告也年老患病,每月仅有失地等收入445元,还需子女赡养,考虑被告的实际和支付能力,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的离婚意见与其委托代理人裴**的意见不一致,裴**辩称其父亲u0026ldquo;患老年痴呆等病,脑子不清楚,不能以其意见为准u0026rdquo;。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被告的儿子裴**系一般代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本人明确表示自己能够听懂并表达自己的意志,故本院对裴**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晋宁县昆阳镇永乐大街以东,交警队以北,睿智幼儿园以南的麟昊**小区房屋一套(面积为78平米,房屋编号3-803)归原告李*某管理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金额13000元,存单号码滇A8703362012,户名陈某某,账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该存款归原告李*某享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及投保单,投保金额10000元,投保人李*某,归原告李*某享有。装修盖山村房子支出65000元装修费,由被告陈某某享有,不再支付给原告李*某。

上述财产的分配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诉讼费4930元,共计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李**承担1307.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307.50元。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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