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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鲁*,现年16岁,现在晋宁县职业中学上高中一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沉迷于赌博,欠下赌债,对孩子不管不顾,还向原告要钱去赌。现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把她的户口转走,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我不要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买夏利车的钱是向我父母借的。装修房子是事实,但装修房子的钱不好补,如果原告要家具可以拿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谁抚养为宜?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为1997年10月8日。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于1995年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0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2日生育女儿鲁*(现年16岁零10个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

原告自述夫妻共同财产有装修费及家具款2万元,夏利车一辆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

争议焦**,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离婚?法律规定,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是u0026ldquo;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u0026rdquo;,庭审中被告鲁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离婚条件:要求原告将其户口从被告户籍所在地晋宁县昆阳镇汉营村委会三家村迁走,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于法无据,且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鲁*,经本院对婚生女儿鲁*进行询问,鲁*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并结合实际,婚生女儿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不要被告支付,本院尊重其意愿。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自述有装修费及家具款2万元,夏利车一辆3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鲁*(1998年11月2日生,现年16岁零10个月),现在晋宁县职业中学上高中,随原告陈某某生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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