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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8日生育一女张*。因双方认识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无一点夫妻应有的关爱,我生病时对我不闻不问,我们一起到冠生园打工的工钱,被告未给我一分,全部交给其母亲,最令我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对我无一点夫妻应有的尊重,只把我当成生孩子的工具,甚至说出睡一次觉给我50元钱这种侮辱人格的话,我身体不舒服时还要强行与我同房,我不同意就打骂我,长期以来给我造成了心理阴影。被告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因我不同意与其同房而到另外一个房间睡,被告就将门从外面锁上不让我出门。被告还不准我回娘家,多次说如果我回娘家就再也别回来了。由于受不了被告的打骂折磨,我自今年1月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每次回家看孩子,双方也是吵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变。综上,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与被告无法协商离婚,只有起诉到法院,请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是2010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的,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8日生育女儿张*。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夫妻关系和睦,虽然时有吵闹,但是夫妻之间有争吵是正常情况,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感情已经破裂。2、我们双方亲属之间的关系也很好。每逢过年过节我家都要送点东西给原告父母家,特别是过年不但给礼物,还要给她哥哥家的小孩压岁钱。3、若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四年来,孩子都是被告的母亲在家里负责照看,我只给过我母亲3000元钱,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挣的钱全给我妈的情况。婚后,原告挣的钱都是自己用,还到北京、华东等多地旅游,被告一次都没有去,天天挣钱养家糊口。4、夫妻共同财产。订婚、结婚被告家共拿了1万多元钱给原告家,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床一张(价值3000元),这两样物品都是我家的钱买的,结婚时原告的金戒指(价值1000元)、金项链、金耳环(价值2600元)都是被告家出的钱。综上,结婚后我与原告有小口角,但是我从来没有打过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和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2、照片7张,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婚后到处旅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7月8日生育女儿张*。现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及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相理解、尊重、体贴和帮助,就能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抚养好子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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