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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13年2月4日在XX省XX县XX乡登记结婚,婚后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回嵩明县老家。现无法查找其下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临时身份证及户口证明,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嵩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电话记录一份,欲证实在受理此案后我院已致电被告祖父,其表示被告已离家出走二年,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13年2月4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平昌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半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嵩明,现下落不明,双方也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婚后半年被告离家后下落不明,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苟*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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