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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建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唐**,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一直欺骗原告说她是1978年出生的,但被告实际是1974年出生。最主要的是被告隐瞒其有婚史的事实,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了双方婚后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被告三次怀孕,但被告都向原告表示自己服过药,不能保留孩子,原告劝说让她将孩子留住,但被告坚持到医院将孩子打掉。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结婚四年均没有生育子女,两人的感情日益疏远,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又由于原告经常在外工作不能归家,被告没有履行婚姻的忠诚义务,在婚后不久就和一名男性发生婚外情,并且在2011年5月20日与该男子在楚天酒店开房同居,更恶劣的是2012年至2014年二人还在石林县租了房屋,长期非法同居在一起,而且趁原告经常在外工作的机会,经常将该男子带回家中居住,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彻底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9月后,双方已无往来,但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夫妻共有的房产其住房价值28万元,该房产的车位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价值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以后好好的搞好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开房记录,证明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由于近年来,双方为生育孩子的问题发生分歧,为此双方为琐事经常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认识,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经过近八年的认识恋爱,已经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通过共同生活,进一步的巩固了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经为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鉴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身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虽然双方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就存在的问题开诚布公的恳谈、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财产分割费1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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