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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建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宝静、习**、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举办婚礼。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由于双方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婚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不理睬,或以工作忙予以拒绝。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经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提出无理要求。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婚前购买的坐落于昆明市海源北路园城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房屋价值人民币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是由于双方的工作地点不同而造成的,今年四月份我跟他提出共同生活,原告不答应。随后便提出跟我离婚,我认为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以后好好的搞好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的短信记录,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认识了解后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虽然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但双方通过近半年的恋爱,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鉴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的实际,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身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虽然双方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就存在的问题开诚布公的恳谈、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对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财产分割费1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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