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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登记结婚。被告到我家入赘。婚后生育儿子张*乙,现年15岁;女儿张*丙,现年10岁。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1栋和5间石棉瓦小房子。共同债务有建房所欠亲戚8.5万元。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味包容原谅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且性格愈加暴躁,近年还总是猜忌、怀疑、辱骂、殴打我,对我的父母也不尊重。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张*乙及张*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张*丙抚养费至其学业止;3、共同财产两层三间砖混房、五间小石棉瓦房归原告所有,建房所欠8.5万元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辩称,我到原告家入赘后,一直尽心照管家庭和孩子、老人,相反是原告在外打工对老人和孩子没有尽到责任。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今年春节时原告无故离家外出,我多次找到原告劝其回家都未果,在昆明打过原告一次。如果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负,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债务由我负担,我可以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双方婚后生育儿子张**,现年15岁;女儿张**,现年10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塘子三支龙村委会下村20号的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1栋和5间石棉瓦小房子。共同债务有欠私人雷某某2万元及潘某乙1.5万元。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相互沟通信任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主张的其余共同债务,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十几年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牢固。近年虽为家庭琐事及夫妻沟通、信任问题产生矛盾,但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关心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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