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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建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老年婚姻介绍所认识,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无正当职业,好逸恶劳,整个家庭的开支及被告生活费均由我开支,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对原告实施冷暴力,无视原告的存在,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虽然经原告多次容忍并试图努力改变被告的错误行为,均遭到原告的冷言冷语。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双方经常吵架是双方的问题,双方应该自省,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以后好好的搞好家庭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也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认识了解后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虽然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但双方婚后通过近几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鉴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身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就存在的问题开诚布公的恳谈、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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