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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青诉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青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青及委托代理人尤学、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青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婚后那么多年不可能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补偿被告20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14日生育一女,现在天**学三年级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常发生吵闹,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割。原、被告对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如离婚后被告确有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付青青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青青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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