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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昂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槐*甲2007年10月6日生,次女槐*乙2014年11月3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到问题跟被告商量,被告总是沉默不语,没有主见。在经济上,被告斤斤计较,我身有残疾,没有多少劳动能力,靠国家的低保勉强维持生活,次女槐*乙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2800元左右被告不闻不问。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维持这份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毫无意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我没有夫妻感情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经济上我斤斤计较、我对次女槐*乙生病住院不闻不问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还有两个孩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家庭的完整对孩子的健康、教育有帮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虽然我们目前的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使我们重归于好。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牛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实,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2、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6日生育长女槐*甲;2014年11月3日生育次女槐*乙,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情况。

3、残疾人证、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牛某某系叁级肢体残疾,没有固定收入来源。

经质证,被告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槐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结婚证2本、户口簿1份。欲证实,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户主为槐*某,长女槐*甲于2007年10月6日出生,次女槐*乙于2014年11月3日出生。

经质证,原告牛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育长女槐*甲,现读小学二年级;2014年11月3日生育次女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认识不一,缺少沟通交流。2015年3月8日原告牛某某带着次女槐*乙返回娘家,并于2015年9月2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认识不一,缺少沟通交流,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望双方更加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创美好的未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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