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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李*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昂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丙1993年11月23日生,现已成年;长女李*丁2000年3月7日生,现年15岁。我与被告结婚后,对家庭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共同财产有猪三头、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由于婚前对被告认知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好吃懒做,不照管家庭生产、生活,我问被告做什么去了,被告也不说,我多问两次,被告就和我大吵大闹,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石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所生女儿李*丁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9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诉称我好吃懒做不是事实,自结婚以来我都没有打过、骂过原告,村民都能证明。我不同意离婚。近期,大概三、四个月来,原告好多次夜不归宿,半夜还有人开车来接她出去,如果原告改正,我可以原谅原告。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李*乙向本院举证如下:

户口簿、结婚证各1本及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4张。欲证实,双方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1993年2月26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及原告四次给女儿汇生活费。

经质证,被告李*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乙向本院举证如下:

户口簿1份。欲证实,双方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

经质证,原告李*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李**,2000年生育女儿李*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认识不一,缺少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2015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并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彼此不信任,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望双方更加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创美好的未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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