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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1976年农历冬月十六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经遗失。双方婚后生育2个男孩:长子吴*乙,现年38岁;次子吴*丙,现年36岁,二个儿子均已成家。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寻甸县某处老房子一间(已经被儿子拆除建盖了新房)、一块场院和一间加工房。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为此双方自1992年分居至今。现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情况、子女情况、感情状况和分居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除了原告所说共同财产外,还有一块园子,现该园子已被原告以4.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还有7万元的存款,原告在十年前到银行存入该笔存款,被告对原告具体存入那家银行不清楚。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应将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存款7万元和所卖园子的款项4.3万元平均分割。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1975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76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现年38岁;次子吴**,现年36岁;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块场院(四至界限为:东至原被告的加工房;北至李*乙家房屋;西至吴**家小房子;南至中坝村大路)和位于场院东边的一间加工房。原被告曾有一块菜园子,现菜园子已经被原告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使用,该笔款项现由原告保管。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20余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现场勘验图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延续,取决于双方自愿。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长达20多年的时间,在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双方仅就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按照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本院作以下处理:位于中坝村某处的一块场院归原告吴**使用;场院东边的一间加工房归被告李*甲所有;对于双方以前使用的菜园,双方均确认已经调换给别人使用,并得到卖地款项43000元,现原被告同意预留3000元给原告的母亲,按照双方关于该笔款项作出的安排,原被告应平均分配该款项40000元。对于被告李*甲提出的原告吴**所保管的7万元存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并应平均分割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现由原告管理和支配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位于中坝村一块场院(四至界限为:东至原被告的加工房;北至李*乙家房屋;西至吴**家小房子;南至中坝村大路)归原告吴**使用。位于该场院东边的一间加工房归被告李*甲所有。

三、原告吴某甲保管的卖地所得款项43000元预留3000元后,由原告分配20000元给被告李*甲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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