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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年底认识,并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在原告已怀有身孕的情况下,被告不顾原告和腹中胎儿的安全,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最终导致原告腹中胎儿营养不良而不得不选择引产。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殴打原告达数十次之多,多次被被告打伤,原告因无法承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曾分别于2015年1月、4月13日、5月向派出所报案,经过派出所民警的调解教育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收敛,肆无忌惮的殴打原告,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年多时间里,原告曾多次提出想要和被告离婚,但每次提出离婚,被告却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还威胁原告说如果敢离婚就杀了原告及原告父母。2015年3月1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原告选择了逃离,原告回家后被告仍然不断的威胁打骂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2015年6月15日原告无法忍受,再次出逃。

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已没有办法且不敢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只是吵架、没打,我不想离婚,平时生活中吵闹是正常的,我保证以后会改,我只想好好的与她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寻甸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三份,欲证实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寻求保护。

3、电话录音光碟一盘及录音整理内容一份,欲证实被告承认多次毒打原告,不低于四五十次,下重手的打,打原告的头部、腰部和腹部等,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已严重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

4、原告自书所受家庭暴力的陈述一份,欲证实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已严重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

5、原告受伤照片两张,欲证实打伤原告的情况。

6、寻甸**民医院引产病历资料一份,欲证实在原告怀孕期间还经常踢打原告的肚子,致使胎儿发育不全导致引产。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我们没发生事情她便跑去派出所报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有异议,提出我没打着她,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有异议,提出我不知道,我没打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提出我当时在场,心情太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打她,是孩子检查有问题才引产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自书,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系被告行为所致,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其真实性本院确认,但不能确认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6、7月间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14年4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婚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6月15日至今离家外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出警登记表、电话录音光碟、病历资料等证据以予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本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自由恋爱认识并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才刚刚开启自己的婚姻生活,要建立良好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两人婚后闲居家中,容易使双方内心产生一定的空虚和烦躁,无所事事,被告对原告产生家庭暴力行为,加之,双方的第一个孩子又不幸引产,又缺乏被告的关心和体贴,导致原告内心伤感,情绪波动,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合理安排家庭生产、生活,注意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被告主动摒除不良暴力陋习,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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