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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到墨**政办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9月16日生育长女陈**,2002年生育儿子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思想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近几年来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有事从不和原告商量,对原告提出的事置之不理,并且谩骂原告,近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即便回家也没有和原告沟通,多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生病,被告不闻不问,若无其事,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来不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骆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3、结婚证,前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9月16日生于长女陈**(已结婚),2002年生育次子陈**(现就读于墨**学读书),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10月21日原告骆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都匀市墨冲镇凤鑫村二组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庭审中,原告骆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后虽因一些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谅解,从而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骆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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