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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姻为包办婚姻,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好吃懒做,他无法养活我们这家人,全靠我一个人养活,加之夫妻双方自2008年因吵闹分居至今,已失去婚姻维系的感情基础。分居后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长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特向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何某某由被告抚养,长女何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昆明市东川区舍块乡茂炉村新关房小组1号有土坯房三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除此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4份,欲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二、婚姻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三、舍块乡政府及茂炉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系身份证件及婚姻证明文件,证据三系舍块乡政府及茂炉村委会共同出具并盖章的证明,该证明与本院到高某某家中调查了解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8月29日在舍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何某某(2002年9月4日生)、长女何某某(2003年11月19日生),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并带走长女何某某。另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院(2011)东*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长子何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长女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沟通,原告带女儿离开家在外打工六年多,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两个孩子抚养的诉请,本院综合考虑两个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成长环境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由被告抚养长子何某某,原告抚养长女何某某,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分割的三间土坯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三间土坯房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所生长子何某某(2002年9月4日生)由被告高某某抚养、长女何某某(2003年11月19日生)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其抚养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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