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与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广家雍、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杳无音讯长达两年之久,导致由原告一人独立抚养女儿,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一直躲避,但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3、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孟*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要件,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被告孟*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孟*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10日在都匀市原沙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孟*乙,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外出务工,婚生女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孟*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近年来因被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此种分居状态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加之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已经让婚生女难以在完整的家庭中快乐成长,父母离异无疑将致其受到更深的伤害,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孟*甲离婚,不予以准许;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