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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英诉高进元离婚j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在1992年4月份两人经人介绍认识,并且于1994年12月以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在2010年2月9日去结婚登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整个过程中都是由父母包办,双方之间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所以双方之间缺乏了必要的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故原告于2012年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自行撤诉。但是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双方还是会经常吵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夫妻间并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夫妻间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之间的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高*独立生活为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按照农村的习俗置办喜酒并且从此之后生活在一起,在2010年2月到毛尖镇婚姻登记机构补领结婚证。婚后分别于1993年生育了长子高*,现年21岁(现在外务工),现已能独立生活。2000年生育次子高*,现年14岁,现就读于都匀市**学初中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二层三间房屋一栋,并购买冰箱,洗衣机等家电。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由其子高*向法官提交了他的答辩意见书,在答辩意见中他提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债权9500元,分别是谭中美的借款7000元、江洲街上老安的借款2500元,另外还有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后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某某诉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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