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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原、被告在毛尖镇(原原摆忙乡)自行认识,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感情日益淡泊,且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很少回家照顾家庭,未尽到妻子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度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使用,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罗*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2、婚姻登记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4年10月1日都匀市毛**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自2012年外出务工后很少回家,2014年3月18日至今从未与家人联系,被告质证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离家系外出务工,因遭到原告殴打后才离开家;4、2014年9月29日都匀市公安局摆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摆忙派出所跟摆忙**员会核实,被告离家出走之事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确实外出,但只是外出务工;5、贵州省都匀**公司毛尖支行出具的贷款表,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40000元,贷款至今的利息系原告偿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贷款之事确实属实,但2014年3月份之前的贷款利息系双方共同偿还,2014年3月份之后的贷款利息系原告自己偿还;6、贵州省都匀**公司毛尖支行出具的贷款表,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父亲罗*甲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原、被告建房以及共同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笔贷款不存在;7、证人罗*甲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原、被告协商后,以证人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原、被告建房,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很少联系,201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家至今未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证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的事情不清楚;8、证人罗**,证实原、被告向证人借款38000元用于建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笔借款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所欠债务应由原告一人偿还,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必须配合被告行使该权利。

被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罗*甲、被告唐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2月自行认识,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罗*(现就读于都匀**中学初三年级),后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生活,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为了不影响孩子升学和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居,其行为虽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甲诉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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